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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解析

文章来源:本站人气:1022发表时间:2021-05-27 1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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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introduction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属性,特别是其人合性,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人情关系,在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其退出公司路径受到限制。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建立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很有必要。因此,笔者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律师实务经验,给出了实务操作指南。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路径一/The first

股权转让

(一)法条速递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典案例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伙官对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司治理建议

1.请把人情放在规则和制度的笼子里。不要轻信人性,要相信规则与制度,“先小人,后君子”,请事先制定好制度规则。


2.经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可约定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备的法定文件,也是规范和调整公司股东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范。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构建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对将来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产生的股东退出情形和路径、股权价值认定方法、优先权等内容进行事先约定。

路径二/the second

公司减资

(一)法条速递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要求」: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登记要求」: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流程剖析

1.股东会决议通过,决议内容应当包括: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变更登记。


(三)公司治理建议

公司与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减资的方式退出的,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应当注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按照法定时间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并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不依照规定通知债权人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根据《公司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以防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退出失败。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路径三/the third

股权回购

(一)法条速递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二)经典案例

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财神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广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滨、于秀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神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回购股权并非仅限定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的三种情形,公司和股东有权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其他情形,尤其特别注意“股权激励股权回购”以及“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规定要详细具体,便于操作落地。


2.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股价。《公司法》确立了两种股权转让价格,一是协商价格,二是司法评估价格。对于司法评估价格,有学者认为,可由异议股东请求法院指定一家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目标公司在股东退股之时的净资产,根据净资产与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即可计算出异议股东股权的转让价格。这种观点是可取的。

路径四 /the fourth

(一)法律速递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权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案由:公司解散纠纷,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三)公司治理建议

司法解散因公司僵局而生,公司僵局的判定条件应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之内(公司章程的延展规定可视同于法定)。由于司法解散是司法外力对公司自治的强制干涉,而且是涉及到公司存亡的重大干涉,在实践运用中须慎之又慎。只有当公司内部机制失灵,决策无法有效作出,公司已沦为部分股东的工具,司法裁判方考虑运用司法解散途径化解僵局。


结语/conclusion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公司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人合性是他的重要特征,公司的人合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持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但人合性给公司带来的“封闭性”问题也不容忽视。为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做了一些规定,其中以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股权回购、司法解散四种方式最为常见。


本文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律师实务经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给出了实务操作指南,并提出相应的公司治理建议。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笔者相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会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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