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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如成立, 经适房岂不是随时可买卖?

文章来源:本站人气:2653发表时间:2015-11-24 20:29:01



      昨天,晶报《这套经适房到底该归谁》的报道继续发酵。新利手机APP(中国)官方网站律师刘斯亮,昨天主动约见晶报记者,对南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中所涉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点评。
     晶报:一审判决的结果,客观上是赋予了原告张量发获取经适房的资格,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刘斯亮:经济适用房是国家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其制度是建立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这一群体的住房困难。购买者需要经申请、审批和公示程序,方能取得购房资格,因此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具有特定性。如果允许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及未满政府设定的转让年限而私自转让,则侵害了国家、以及其他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原告张量发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晶报:原被告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关键,你怎么看待一审判决的认定?
刘斯亮:从该案合同签订时间和内容来看,在被告刚刚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选房后但尚未与政府签订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前,原被告双方即签署了《房产买卖合同》,且被告自始至终并未对房产行使使用权,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很明显,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这种交易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国家对中低收入家庭建立的住房保障制度的实行,也损害了其他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案所涉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
      晶报:“附条件”成为一审判决中很特别的一个情况,如果“附条件”成为一种判例,可能带来什么影响?
      刘斯亮: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转让政策允许时办理过户手续问题,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该合同中故意规避经济适用房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规定的条款,也应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样的判决如果能够成立,等同于变相承认经济适用房可以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转让,包括允许对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进行买卖,这样国家建立的住房保障制度会陷入形同虚设的境地,真正需要住房的公民权利无法从法律上得到保障。
      晶报:你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负什么责任?
      刘斯亮:双方应负的责任可分三个方面分析:
(一)民事责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自签订之日无效。根据法律对民事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
(二)行政责任:根据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买卖双方或一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因住房保障制度还在摸索、完善过程中,目前国家还没有明确立法对骗购、违法买卖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随着住房保障制度的完善,相信国家会不断完善刑事处罚制度,以遏制在经济适用房申请、购买、买卖过程中的存在的弄虚作假以及骗购、违法买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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